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恭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德恭明知 牛樟 、紅檜均係臺灣林區特有原生樹種,屬森林主產物,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且業已禁伐多時、罕有合法取得管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德恭明知附表二編號4(指4-1至4-11,下同)所示牛樟
共11塊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牛樟共25塊(合計36塊),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共36塊,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牛樟11塊存放在高雄市○○區○○里○○○00號建物旁之鐵皮屋內,另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牛樟25塊存放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27之3號處所。
㈡林德恭明知附表二編號5(指5-1至5-26,下同)所示紅檜
共26塊,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以約20萬元之代價,向 嘉義 縣○○鄉○○○路旁一間林木工廠購買上開森林主產物紅檜,並存放在上開金交椅21號建物旁之鐵皮屋內。
二、林德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小份尾金興社區後山某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土製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制式散彈共212顆後,將該等子彈予以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上開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內。
三、嗣警於104年6月10日依法搜索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搜索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27之
3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張道明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德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正張道明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林德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證人張道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因證人張道明被詢問之問題,並非同一,故無先後陳述內容,不相一致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證人張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即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於104年6月10日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里○○○00號處所時,搜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係金交椅21號並不及於該址附近之工寮(即事實欄所指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因該鐵皮屋實有獨立門牌號碼為金交椅8-1號,與金交椅21號乃不相連之兩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金交椅8-1號鐵皮屋客觀上尚難直接認定係搜索票所載之金交椅21號房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非搜索票效力所及;警察於搜索前,既有跟監、現地勘查等行為,而非突發、臨時性之搜索,有充分時間可調查欲搜索之上開鐵皮屋是否確為金交椅21號建物的一部分或有無獨立門牌,如查無資料,亦應在搜索聲請書上載明搜索處所包含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乃警察竟疏未查證及載明可得特定之搜索範圍,致使實際搜索之範圍逾越搜索票所載處所,此種警方有過失且便宜行事之搜索,尚非法之所許;警察到場搜索時,並未先提示搜索票予在場人 張忠明 、 張文化 ,並先徵得渠等之同意,張忠明不知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僅限於金交椅21號,不及於金交椅8-1號鐵皮屋,所以無從表示異議及提醒警察違法搜索,係在警察搜索完之後,警察才提出搜索票要張忠明簽寫搜索同意書,故本件搜索屬違法搜索,且搜索當日警察更嘗試擴大搜索範圍至張忠明所駕車子及金交椅22號,顯見警察未嚴謹依搜索票載內容執行搜索,其搜索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非無心之過,乃違法搜索,本件應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認警方搜索該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是違法搜索取得,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係在金交椅21號旁之鐵
皮屋內扣得,而非在原審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940號搜索票所記載之「高雄市○○區○○里○○○00號」建物內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張煜賢 、 曾銘忠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138、140頁),並有上開搜索票影本、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頁21、2反、56、原審三卷頁169至172)。而證人即現設籍於金交椅21號之 林家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交椅21號旁的鐵皮屋,是我母親 林金絲 所有,有獨立門牌號碼金交椅8-1號等語(原審三卷頁129反),並提出金交椅8-1號建物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工務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各1份等為證(原審三卷頁161至162),另有林家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三卷頁70),故堪認警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鐵皮屋,確設有獨立門牌號碼即金交椅8-1號無訛,而非金交椅21號之附屬建物或其一部分。
惟金交椅8-1號鐵皮屋與金交椅21號建物,其所有權人均為證人林家煌之母林金絲所有,而鐵皮屋外並未釘設「金交椅
8-1號」之門牌於其上,且緊鄰金交椅21號建物,外觀為鐵皮搭蓋而成,門口僅以帆布遮蓋等情,業據證人林家煌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林家煌之父親張文化於接受警員訪談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三卷頁129反、131反、165,本院卷第212-213頁),且有警員張煜賢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該二建物外觀及其相對位置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三卷頁
164、167至168)。按金交椅8-1號鐵皮屋外,既未釘掛門牌,而與有釘掛門牌之金交椅21號建物又非常緊臨,且全係用鐵皮所搭蓋而成,門口又以帆布遮蓋,從上開外觀加予觀察,一般人確實很容易認為金交椅8-1號鐵皮屋,係屬金交椅2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屬於金交椅21號建物的一小部分;是本件承辦警員於104年6月10日持搜索範圍為金交椅21號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從上開所顯示之外觀,認定金交椅21號建物旁之鐵皮屋為受搜索處所之附屬建物,屬受搜索範圍之一部分,進而在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見原審三卷頁13
3反、136之證人張煜賢證述內容),核與金交椅8-1號鐵皮屋客觀外顯之情形,及一般人依據上開外觀之可能研判的常情無違。準此以觀,尚難認執行搜索之警察有明知非搜索票核准之範圍,而有違法搜索之不法意圖及違反正當程序之故意,而違背程序對金交椅8-1號鐵皮屋進行違法之搜索甚明。
㈢次查,本案係警察先跟監、蒐證,親眼見被告出入該金交椅
8-1號鐵皮屋,且被告亦向警察自承本案之槍彈及木頭放置在金交椅8-1號鐵皮屋內,並同意及親自帶領警察前往金交椅8-1號鐵皮屋內搜索乙節,已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察張煜賢於本院審理中具詰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7-218頁),而警察之搜索確實係在被告同意下,由被告帶領警察前往金交椅8-1號鐵皮屋搜索等情,亦據證人張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搜索當天有看到被告,他們下來好幾台車…我看到以為是他(即被告)的朋友,我就不理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1
5頁),足證被告確有同意並親自帶領警察到金交椅8-1號鐵皮屋搜索無訛。至於,證人張忠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警察到場搜索時,未先提示搜索票給伊看云云,然參酌證人張忠明證稱:「我看到好幾台車,我也有看到被告下車,我以為是他的朋友,我就沒有管他,我就弄我的花了。過一下之,說什麼搜索,就說21號,我爸爸(張文化)就帶他們到那邊,我那裡是隔壁22號,他們同時也進去了,我爸爸說這間不是,是他(林家煌)大哥的。他們的意思是在一起都是,我爸爸說沒有喔,你們進去我不負責,那裡是22號。他們看一看就跳出來了,就搜索21號。」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正反面),及證人張文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踏進去要(金交椅22號房子)看,但是看看就出來不敢搜索…我說我不負責22號,這21號、22號是不同人生活,拆開了,沒有與21號有牽連,這我不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13頁),顯然警察有表明要搜索,且表明搜索金交椅21號甚明,否則,如警察未提示搜索票,亦未表明要搜索,及確定表明係要搜索金交椅21號,則證人張忠明如何知悉警察之來意,係要搜索,且係針對21號搜索,而其父親張文化更不可能在警察未提出搜索票或未明確告知要搜索的是金交椅21號之情形下,會知道要主張權益而拒絕金交椅22號被搜索之理。準此以觀,證人張忠明及 張文化證 稱警察完全未提示搜索票,一到場就進去強行搜索云云,與上開各事證不符,洵難憑採。
㈣況警察既有表明來意係搜索,且係要搜索金交椅21號,且於
進入金交椅22號時,發現係與金交椅21號不同門牌,經張文化拒絕,即退出未對金交椅22號進行搜索,益見警察並無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警察本案之搜索,係警察故意違反搜索票所載之搜索範圍,有刻意到處違法搜索之情事。參諸警察到場,由被告帶同進入金交椅8-1號鐵皮屋搜索時,被告、證人張忠明及其大嫂均在場,其等既未當場拒絕被搜索或對警察之搜索提出異議,且更未當場向警察表明該鐵皮屋有獨立門牌號碼係金交椅8-1號,非搜索之範圍,此已分別據證人張煜賢、曾銘忠、張忠明證述明確(原審三卷第136、14
0頁反面,本院卷第214-218頁),足認連實際居住或使用該處之人,亦同意該鐵皮屋由警察進入搜索無訛。本案警察搜索金交椅8-1號鐵皮屋,既有經被告及其他在場人同意,則上開鐵皮屋縱有經編設門牌金交椅8-1號,亦不生警察故意違法強行搜索之問題,況該鐵皮屋外觀上形同金交椅2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該建物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警察所持之搜索票搜索範圍縱僅記載金交椅21號,然警察依外觀認該鐵皮屋係金交椅2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該建物之一部分,而在被告及在場人同意下,加予搜索,應認警察無違法搜索及違反正當程序進行搜索之故意。本案此部分之搜索,既無違法,則此部分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警察對金交椅8-1號鐵皮屋之搜索違法,於此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所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項目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頁4、偵卷頁10、院一卷頁44、原審三卷頁128反面、本院卷第249、26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3所示子彈共2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部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
E之制式散彈,經採樣50顆試射(即附表二編號2),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24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6至17),另有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94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警卷頁11至12、13、21至26、偵卷頁49至50、58至59、61)、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一卷頁85)可參,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造長槍1把、制式散彈212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制式散彈中,固有162顆(附表二編號3)未經鑑定機關試射,然鑑定機關業已採用檢視法檢視該等子彈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綜合研判該等子彈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後,認與前揭經試射之50顆制式散彈相同,均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所有子彈照片可參(見偵卷頁16反至17),堪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亦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均堪認定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基於持
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4年間,先自不詳來源取得金屬鐵管、彈簧等零件,其後即接續在高雄市○○區○○里○○○00號等處,以如附表二、三所示等工具,車通上述金屬鐵管使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後,裝置上述故買紅檜贓物製作之護木及槍托等部分,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後,存放於高雄市○○區○○里○○○00號等語,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犯行。惟查:
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於警詢辯稱:附表
二編號1、6、7所示槍枝、槍托、護木均是撿到的,編號
8、10至19所示瞬間接著劑、砂輪紙、電鋸、刨刀、電鑽、鑽孔工具、鐵鎚、砂輪機頭、雕刻刀、鐵尺都是我做茶盤、奇木藝術品的工具。附表三編號2、9所示鑽床、焊接面具是友人 黃昭明 於102年間寄放,編號3所示空氣壓縮機是朋友送的,我用來給腳踏車打氣,但已壞掉,編號4、5所示彈簧、鉛丸分別是買來設陷阱抓山豬及釣魚用,編號6所示鐵條是拿來綁東西,編號7所示喜得釘是做裝潢工剩下,編號8所示底火是我兒子玩玩具槍買的,編號10所示鐵管是當衣架曬衣服用等語(見警卷頁3至4反、偵卷頁9至10、20反)。
⑵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時,固一併扣得附表二、三所
示木質槍托、木質護木各一個,以及各式工具、五金材料或設備,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8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具,分別係供切割、刨削、鑽磨、鑽孔金屬或木材使用(個別功能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在改造槍彈時各有其援用之時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0280號函(原審二卷頁35至36)可參,然上開工具所產生之工具痕跡,均為重複性紋痕,無法與附表二編號1、
6、7之槍枝、木質槍托、木質護木比對;又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均為五金材料或設備,亦無法比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護木之長度與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護木不符,無法組裝於該槍枝上等情,均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記載明確,則上開工具、五金材料或設備、護木等物,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有製造槍枝犯行之佐證。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木質槍托,雖勉可組裝於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上(未能完全密合,但仍可使用),惟槍托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39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頁60),前揭扣案工具所產生之工具痕跡,又均無法與該木質槍托做比對,亦難僅憑該槍托勉可組裝於本件扣案長槍上,即認被告係以扣案工具製造該槍托,並進而製造本件扣案長槍甚明。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製造槍枝罪嫌云云,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認,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故買贓物(牛樟、紅檜)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牛樟
共36塊,以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紅檜共26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4-2至4-6所示牛樟5塊是向東源建材行買的,老闆 李益昌 說該牛樟是進口的;附表二編號5-23至5-26所示紅檜3塊,以及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圈起之紅檜1塊均是向嘉義的柏輝藝品店老闆 呂柏輝 買的,其餘牛樟、紅檜都是我從八八風災起,在荖濃溪、楠梓仙溪撿到的漂流木,都不是贓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⑴卷內並無證物證明上訴人係自他人處買得系爭牛樟、紅檜,
亦無證物證明系爭牛樟、紅檜必然非漂流木,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單憑臆測即當然否認上訴人大多數牛樟、紅檜係自八八風災起慢慢撿拾累積而來之辯解。
⑵又關於系爭牛樟中是否有五塊(即附表二編號4-2至4-6)
是自李益昌處購入部分,查證人李益昌於審判中經公設辯護人之詰問,亦坦承其無法確定該五塊是否為其售予上訴人之花樟,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亦不能當然認定該五塊牛樟亦為違法買得之贓物。
⑶又關於系爭紅檜中是否有三塊(即附表二編號5-23至5-26)
是自呂柏輝處購入部分,證人呂柏輝既已清楚證稱該三塊木頭乃其售予上訴人,則自非贓物甚明,而原判決猶以該次交易無發票、收據或其他交易文件為由予以否認,實有吹毛求疵之違誤。
⑷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扣案木頭確係台灣原生種之牛樟、紅檜或非漂流木。
⒉經查:
⑴被告因故持有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牛樟共
36塊、紅檜共26塊,並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牛樟11塊及紅檜26塊放置在高雄市○○區○○里○○○00號,另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牛樟25塊放置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27之3號處,嗣經警於104年6月10日依法分別搜索上開處所而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頁2至5、偵卷頁9至10、院一卷頁43至44),並有林務局屏東林管處104年9月29日屏旗字第1046314886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頁27至29)、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105年3月10日嘉政字第1055102038號函及所附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產物遺留木價金查定書、搬運贓木現場照片(原審一卷頁54至58)、鼓山分局105年
4月2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283800號函(原審一卷頁62至73)、屏東林管處105年9月22日屏政字第1056212337號函及所附每木調查表、鼓山分局104年6月15日責付保管單、國有林地遭盜伐案被害木價格查定書、牛樟雕刻材市價查定書、紅檜雕刻角材市價查定書、贓木照片(原審一卷頁
184至195)、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94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6、21至26、42至45)、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牛樟、紅檜照片(警卷頁47至56)等附卷可參,且有上開牛樟及紅檜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牛樟、紅檜分別為台灣闊葉樹、針葉樹之一級木,除木材利
用具有極高經濟價值外,亦在生態環境上占有極重要之地位,其中牛樟為台灣特有種樹種,因樹形粗壯堅實,樹皮有香氣,材質優良,經濟價值高,且近年來因民眾重視牛樟芝而遭大量砍伐、盜伐取芝或培植,而牛樟天然更新不易,種子繁殖困難,以致植群日漸稀少,目前已瀕臨滅絕;紅檜亦為台灣特有種,屬於台灣原生貴重木中最優之經濟樹種,天然的台灣檜木樹齡多超過一千年,多為樹幹巨大之喬木,樹形高大、直徑粗大、材質強韌、木肌緻密、木理及色澤優美、耐腐特性強,更有芳香及柔和觸感,為上等建築及家具用材,其幹部及根部經蒸餾後可得芳香檜木精油,防白蟻及害蟲,以致遭大量砍伐,在保育等級上現已被列入「易受害」之等級。為保護我國林木貴重資源,行政院於79年10月19日以台農字30430號令訂定發布「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8點第2項:「國有林事業區內之天然檜木林、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應禁止砍伐。」之規定,亦即天然林紅檜自79年起即已禁止砍伐。另依行政院80年10月18日台農字32
920號函修正該方案第8點第2項:「全面禁伐天然林、水庫集水區保安林...,非因研究或造林撫育之需要,不得砍伐。」之規定,則天然林牛樟自80年起亦已全面禁止砍伐,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7月6日林造字第1051741169號函(原審一卷頁153)說明甚詳。從而,我國天然林牛樟、紅檜已全面禁止砍伐多年,市面上應罕有合法取得之管道。至於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雖曾標售過牛樟,然自99年7月起已全面停止標售牛樟木,另標售紅檜時,每一標售案均有標售案號,並記載標售數量、決標日期、得標廠商詳細資料(自然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公司登記地址、電話等),且核發搬運(採取)許可證,每一搬運許可證上均載明許可證號碼、受許可人、林產物所在位置、集運方式、林產物來源、種類、數量、金額、搬運期限、發證機關及日期等,採取許可證則會記載證號、受許可人、採取位置、面積、樹種、材積、林木狀態、林產物金額、採運期限、發證機關及日期等,同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7月6日林造字第1051741169號函(原審一卷頁153)及所附各林區管理處100年至104年間紅檜標售案明細(外放之資料卷一、二、三)可稽,足認我國牛樟木自99年起即已全面停止標售,紅檜之標售則均嚴加管理。準此,市面上販售之牛樟、紅檜若未附有林務局出具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應堪認定。
⑶牛樟為台灣原生特有樹種,原生於中、低海拔之國有林地,
遲至83年間才開始進行人工造林,因生長緩慢,若為近十至二十年所培植之造林木,應無法製材生產如本件扣案牛樟之大徑級角材,故本件扣案牛樟應出自國有林地;另紅檜亦為台灣特有種,天然台灣檜木樹齡多超過一千年,樹幹、直徑粗大,依本件扣案之紅檜角材之大小判斷,亦應屬台灣原生之天然木,並非進口材等情,分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5年7月6日林造字第1051741169號函(原審一卷頁153)、嘉義林管處105年8月1日嘉政字第1055107989號函(原審一卷頁175)、屏東林管處105年9月22日屏政字第1056212337號函(原審一卷頁184)記載明確,堪認本件扣案之牛樟、紅檜均出自國有林地,為台灣原生天然木,並非進口材。另經本院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2、4-3、4-4、4-5、4-6所示之木頭,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定之5件木材樣品,經本所鑑定皆為Cinnamomumkanehtae(牛樟)。」、「鑑定報告書中所列牛樟是否為台灣原生種、天然木之牛樟?依據1996年出版之第二版臺灣植物諸記載,牛樟(Cinimno-mumkanehime)為臺灣特有種,天然分布僅在臺灣地區。本所107年11月30日農林試利字第107225161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中所列之「牛樟」,可由樹幹之年輪較窄研判其應為天然林牛樟木。」等語,以上分別有林試所107年11月30日農林試利字第107225161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及108年1月16日農林試利字第1082210046號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4、162頁);此外鑑定證人即林試所負責本案鑑定之專業人員 李金梅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亦明確證稱:「牛樟是臺灣特有種,天然分布只有在臺灣…樹種可以鑑定,是否原生種都有文獻記載。像牛樟是臺灣特有種就是只有臺灣有,只有臺灣地區有分布,其他地區沒有,所以說是原生種只有臺灣有。特有種部分文獻有記載。如何認定是否是牛樟,只能做切片,認定木材組織、構造細胞的比對,然後去認定是牛樟木,牛樟木這個物種就是特有種。人工林會與天然林不一樣,一樣是牛樟的話,當然細胞組織型態會一樣,就是年輪會不一樣,人工林與天然林的型態就是不一樣。第一個是從細胞型態來確定是否為牛樟,第二要看是天然林或是人工林,要看年輪,樹輪的型態。看年輪的寬窄,以人工林來講的話0年生長量是2.5公分直徑,天然林生長比較緩慢,大約0.5-1公分之間,天然林會長得比較慢,所以年輪會比較緻密,人工林會比較寬…牛樟樹種之鑑定,確定是天然林木,我不認為是偏主觀,因為我們要出具鑑定報告書,我們需要得到很多的資訊,需要很多細胞組織上面的資訊,才能鑑定,才能出具報告書。天然林、人工林部分,這個部分因為在我們過去看的材料裡面,我們看細胞的時候可以看導管比較大是天然林、年輪比較窄是天然林,是透過很多型態上的資訊給我們下判斷的,並非主觀認定是天然林牛樟木。」等語(本院卷第205-20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牛樟木,確係台灣原生種、天然木之牛樟無訛。而我國天然木牛樟、紅檜分別自80年、79年起即已全面禁止砍伐,市面上應罕有合法取得之管道,縱有少量林木經標售,得標人亦應持有林務局出具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然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取得扣案牛樟、紅檜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足認本案扣案牛樟、紅檜角材均為他人盜伐、盜取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無誤。
⑷本件扣案牛樟共36塊均是被告於104年6月10日遭查獲前約
3、4年前(即100、101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村○○號「小胖」之人,以約20萬元之代價所購買,用以培養牛樟芝;另扣案紅檜共26塊則均是被告於遭查獲半年前(即104年1月間),在嘉義竹崎高速公路旁一間專賣林木工廠,以約20萬元代價所購買,買來要做茶盤、奇木藝術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警卷頁
3至5、偵卷頁10)。又扣案牛樟多達36塊、重達1,248.54公斤,扣案紅檜多達26塊,重達441.6公斤,數量均非微,而現今市場已罕有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被告卻能取得如此大量之珍貴牛樟、紅檜,且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其二次購買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交易證明,購買時亦未向其購買對象索取木材合法來源證明進而於本案提出,已足認被告二次購買時主觀上均應知悉該等木材來源並非合法,應係他人盜伐、盜取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參以,被告取得牛樟木之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頁3),而牛樟芝乃民間相傳之珍貴、稀有藥材,市場交易價格昂貴,另紅檜為上等建築、家具用材,又可提煉精油,亦為奇木藝術品之常用材料,深受國人喜愛,價格高昂,則持有牛樟、紅檜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會無償讓與他人此等價值不斐之森林主產物,故被告供稱係向他人購得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前揭各節辯解之理由,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辯稱:附表二編號4-2至4-6所示牛
樟5塊是向東源建材行買的,該建材行老闆李益昌說是進口的,那本來是一大塊,我請李益昌裁切成5塊;附表二編號5-23至5-26所示紅檜3塊則是向嘉義的柏輝藝品店老闆呂柏輝買的,其餘牛樟、紅檜都是撿來的漂流木云云(原審一卷頁43至44),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已明顯前後歧異不一,則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
⑵被告辯稱向李益昌購得部分:
①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4-2至4-6所示牛樟5塊(警卷頁50下
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長方形角材)是向李益昌購買乙節,固提出東源建材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收款對帳單、出貨單各1紙為證(偵卷頁21至22),依該等文件記載,東源建材有限公司曾於104年4月15日出售1片60㎝×40㎝×40㎝之花樟榴角材予名為「老二」之客戶,而證人李益昌雖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綽號「老二」之客戶,東源公司有於去年或前年(指103或104年)賣給被告一塊花樟榴,並幫被告切成3、4塊等語(偵卷頁42、原審一卷頁109、114、121),然證人李益昌於原審同次審判程序亦明確證稱:賣給被告的是柬埔寨進口的花樟榴,不是台灣原生牛樟,我賣給被告的也不是法院提示警卷第50頁下方照片左側的木材,因為顏色不一樣。我從未向林務局買過合法標售的牛樟,也不曾賣過任何牛樟給被告等語(原審一卷頁109反、111、118反)。而本件扣案牛樟均為台灣原生天然木,並非進口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6所示牛樟5塊係向李益昌購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妙
公司)開立予 卓文瑞 之100年11月5日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卓文瑞,出售品名為漂流木殘材、廢牛樟,發票金額4萬元),以及奧妙公司與卓文瑞間100年11月5日買賣合約書影本(買賣金額4萬元、貨品名稱規格為樟木之段木殘材)各1張(偵卷頁23),主張係其購買本件扣案牛樟之證據。
然證人卓文瑞於警詢證稱:上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均為我所有,但我不曾將上開文件提供給被告,是我的朋友 甯德光 於102年間表示想借上開文件去看,所以我將文件影印後,影本交給甯德光。我沒有將購得的牛樟賣給甯德光或被告,也從不曾與被告有過交易木材之紀錄等語(偵卷頁37至39),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原本為證(偵卷頁44),足認本件扣案牛樟之來源並非卓文瑞,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⑶被告辯稱向呂柏輝購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附表二編號5-23至5-26所示紅檜3塊,以及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圈起之紅檜1塊均是向嘉義的柏輝藝品店老闆呂柏輝買的云云,然呂柏輝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明確否認曾販售如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圈起之紅檜1塊予被告(原審一卷頁129反、245),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又證人呂柏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附表二編號5-23至5-26所示角材3塊均是其賣給被告的進口所羅門檜木云云(原審一卷頁129反、242反至243反),然被告與呂柏輝所述其間之木材交易並無任何發票、收據或其他交易文件可資證明,已難認其二人間確有該次木材交易存在。況呂柏輝稱其販售予被告者係進口之所羅門檜木,而本件扣案檜木均為台灣原生天然木,並非進口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持有之附表二編號5-23至5-26所示角材3塊係向呂柏輝購得。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採信。
⑷被告辯稱撿拾而得之漂流木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扣案多數牛樟、紅檜均是我從八八風災開始,在荖濃溪高美橋溪底(桃源區勤和村部落)、楠梓仙溪之內寮、那瑪夏龍鳳瀑布至嘉義茶山青山段的溪底撿的,颱風過後就去撿云云(原審卷頁43至44、本院卷第26
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扣案牛樟、紅檜全數是向他人購得(警卷頁3至5、偵卷頁10),嗣後改口辯稱是撿拾而得之漂流木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已甚值懷疑。再者,漂流木的成因主要係豪雨造成林地崩塌,林木隨土石滑動及雨水沖刷流入河中,遭沖刷之漂流木之木材橫切面可能呈現不規則的撕裂形狀,表皮磨損嚴重,更挾帶大量石礫與泥砂,然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牛樟、紅檜多數已經裁切加工磨製成角材,由其型態判斷非屬漂流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牛樟外觀被踞切成角材,外表無撞擊或嚴重磨損跡象,亦無附著石礫與沙泥,無漂流木之相關特徵等情,分經屏東林管處105年9月22日屏政字第1056212337號函(原審一卷頁184)、嘉義林管處105年3月10日嘉政字第1055102038號函(原審一卷頁54)說明在案,復經參與本案扣案木頭初勘及初鑑人員即證人即屏東林管處職員 張世正 、嘉義林管處職員 楊雅竹 於本院審理中為同上意見之證述(本院卷第208-212頁)。則以本件扣案贓物木頭之外觀判斷,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係其撿拾之漂流木為真。又關於天然漂流木之處理,主管機關定有「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就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木之打撈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標售、查驗均訂有明確嚴格規範,縱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亦規定「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足認縱為天然災害漂流木,仍應經各縣市政府、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逐一註記、烙印或登記,始得放行、搬運,並非可隨意撿拾,被告未具體指明其歷次撿拾之詳細時間、地點、樹種、數量,亦未出具經縣市政府或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註記、烙印或登記之相關證明,空言泛稱扣案之木頭均係其自溪底撿拾而來之漂流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故買贓物二
次之犯行、於事實欄二非法持有槍彈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故買贓物(牛樟、紅檜)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本件被告故買之牛樟、紅檜,原均係生立之樹木,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故買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森林法及刑法分別為下列修正,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應適用之法律分論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故買贓物紅檜部分:
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修法前之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之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之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係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修正後之刑度明顯重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處斷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故買贓物(紅檜)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即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牛樟部分:
①被告故買牛樟之目的在用以培植牛樟芝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自承在卷(警卷頁3),參以扣案牛樟長時間灑水培菌之事實,亦有嘉義林管處於104年6月10日出具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之「判別指標及依據」中關於「因長時間灑水培菌致原有沙士味已不明顯」之記載可參(原審一卷頁56),堪可認定。
②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項、第5項雖又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惟第1項僅酌作文字修正,無涉法律之變更;第5項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並未適用,不予贅述),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序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中第1項第5款則規定:「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3、4項分別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並未修正)」、「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
3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4項)」,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此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自即日生效之;其中「牛樟」即屬貴重木之樹種(原審一卷頁18至19)。準此,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規定,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以外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是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牛樟用以培植牛樟芝部分,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未遂)規定,並應依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較高倍數贓額之罰金,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牛樟)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
③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
處斷乙節,業如前述。而刑法第349條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於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牛樟)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故買贓物(牛樟)部分,係犯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故買贓物(紅檜)部分,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嫌乙節,容有未合,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⒉被告撿拾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子彈並持有部分之行為,核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⒊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犯違反森林法之罪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或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仍再犯本案相同態樣及罪質之罪,顯見其就本案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其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允宜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如原審判決論罪及沒收理由
欄所載之法條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及定刑之審酌裁量、沒收之理由等,詳述如下:
⒈量刑及定刑之審酌裁量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故買屬於國家珍貴資產之牛樟、紅檜,該等林木不僅具有極高經濟價值,且因牛樟、紅檜對其生育環境有特殊選擇,紅檜分布在台灣全島中海拔1,000公尺至2,900公尺之森林中,是全世界唯一處於亞熱帶氣候卻仍能生長之檜木,也是全世界檜木生長之最南界,而牛樟則主要生長在中低海拔山區,因天然更新不易,種子繁殖困難,目前已瀕臨滅絕,二者均為台灣生態演化變遷之紀錄,在生態環境上占有極重要地位,而盜伐、盜取該等珍貴林木之行為,不僅改變我國森林植被自然原貌,影響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等功能,且改變地形更會造成土壤流失,嚴重影響森林之國土保安公益功能,而盜伐、盜取珍貴林木之目的大多在轉售圖利,若無銷贓管道,盜伐、盜取當不至如此猖獗,是故買此等珍貴林木贓物行為之惡性不僅不亞於盜伐林木者,甚有過之,不予嚴懲實不足以有效遏止盜伐歪風、保護我國珍貴森林資源,參以被告故買之牛樟、紅檜數量龐大,對森林保育、環境生態影響巨大,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未能坦承交代購買來源,無從追查上游進而遏止盜伐歪風,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散彈,其中子彈數量不僅高達212顆,且均為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參以,被告前於82年及83年間各有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柚木6棵之素行(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以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被告於101年間另犯之森林法案件業經論以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案就持有槍彈、故買紅檜部分均是再為類似性質之犯罪,顯未深自反省悔改,自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曾從事鐵工、怪手司機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幼女年僅5歲,其餘二人則已年滿18歲等家庭狀況(原審三卷頁
150),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故買紅檜之數量及其潛在經濟價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為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二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持有槍彈侵害之法益則明顯有異,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就附表一所示3罪之宣告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千元之折算1日。
⒉沒收之理由:
⑴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製長槍1把、編號3所示制式散
彈16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制式散彈50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牛樟共36塊,均係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
5所示紅檜共26塊,則均是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規定有關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犯罪;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林德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示故買牛樟部分│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林德恭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示故買紅檜部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欄二所示槍│林德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彈部分│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警察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旁鐵皮屋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頁25至26,扣案物照片見警卷頁49至52,其中編號4所示牛樟共11塊及編號5所示紅檜共26塊由鼓山分局警員於104年6月15日責付予屏東林管處〔責付保管單見偵卷31至32〕)┌───┬───────┬────────────────────┐│編號│扣案物│說明│├───┼───────┼────────────────────┤│1│土製長槍(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管制編號│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鑑定報│││1把│告見偵卷頁16至17)。│├───┼───────┼────────────────────┤│2│制式散彈50顆│合計212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編號2之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3│制式散彈162顆│力(鑑定報告見偵卷頁16至17)。│├───┴───────┴────────────────────┤│4、牛樟共11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2塊),總重184.54公斤│├───┬───────┬────────────────────┤│4-1│牛樟1塊│0.58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7、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之牛樟)│├───┼───────┼────────────────────┤│4-2│牛樟1塊│18.9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8、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6之牛樟)││││,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4-3│牛樟1塊│18.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9、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7之牛樟)││││,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4-4│牛樟1塊│19.3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0、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8之牛樟)││││,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4-5│牛樟1塊│19.1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1、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9之牛樟)││││,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4-6│牛樟1塊│18.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2、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0之牛樟)││││,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4-7│牛樟1塊│1.1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3、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3之牛樟)│├───┼───────┼────────────────────┤│4-8│牛樟1塊│9.7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4、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4之牛樟)│├───┼───────┼────────────────────┤│4-9│牛樟1塊│32.0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5、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5之牛樟)│├───┼───────┼────────────────────┤│4-10│牛樟1塊│24.3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6、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6之牛樟)│├───┼───────┼────────────────────┤│4-11│牛樟1塊│22.3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7、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7之牛樟)│├───┴───────┴────────────────────┤│5、紅檜共26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5塊),總重441.6公斤│├───┬───────┬────────────────────┤│5-1│紅檜1塊│11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之紅檜)│├───┼───────┼────────────────────┤│5-2│紅檜1塊│78.8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之紅檜)│├───┼───────┼────────────────────┤│5-3│紅檜1塊│10.4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3、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4之紅檜)│├───┼───────┼────────────────────┤│5-4│紅檜1塊│6.2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4、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5之紅檜)│├───┼───────┼────────────────────┤│5-5│紅檜1塊│11.1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5、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6之紅檜)│├───┼───────┼────────────────────┤│5-6│紅檜1塊│5.6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6、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7之紅檜)│├───┼───────┼────────────────────┤│5-7│紅檜1塊│5.1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7、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8之紅檜)│├───┼───────┼────────────────────┤│5-8│紅檜1塊│6.9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8、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9之紅檜)│├───┼───────┼────────────────────┤│5-9│紅檜1塊│6.4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9、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0之紅檜)│├───┼───────┼────────────────────┤│5-10│紅檜1塊│3.9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0、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1之紅檜)│├───┼───────┼────────────────────┤│5-11│紅檜1塊│63.0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1、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2之紅檜)│├───┼───────┼────────────────────┤│5-12│紅檜1塊│8.0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2、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3之紅檜)│├───┼───────┼────────────────────┤│5-13│紅檜1塊│10.0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3、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4之紅檜)│├───┼───────┼────────────────────┤│5-14│紅檜1塊│16.7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4、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5之紅檜)│├───┼───────┼────────────────────┤│5-15│紅檜1塊│32.3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5、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6之紅檜)│├───┼───────┼────────────────────┤│5-16│紅檜1塊│5.0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6、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7之紅檜)│├───┼───────┼────────────────────┤│5-17│紅檜1塊│33.8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7、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8之紅檜)│├───┼───────┼────────────────────┤│5-18│紅檜1塊│1.3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8、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9之紅檜)│├───┼───────┼────────────────────┤│5-19│紅檜1塊│28.8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19、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0之紅檜)│├───┼───────┼────────────────────┤│5-20│紅檜1塊│20.3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0、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1之紅檜)│├───┼───────┼────────────────────┤│5-21│紅檜1塊│6.5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1、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2之紅檜)│├───┼───────┼────────────────────┤│5-22│紅檜1塊│44.1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22號、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3之紅檜││││)│├───┼───────┼────────────────────┤│5-23│紅檜1塊│8.1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3、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4之紅檜)││││,為警卷頁50上方照片、顏色較淺之3塊略呈││││橢圓形角材其中之一│├───┼───────┼────────────────────┤│5-24│紅檜1塊│6.7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4、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5之紅檜)││││,為警卷頁50上方照片、顏色較淺之3塊略呈││││橢圓形角材其中之一│├───┼───────┼────────────────────┤│5-25│紅檜1塊│8.4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5、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1之紅檜)││││,為警卷頁50上方照片、顏色較淺之3塊略呈││││橢圓形角材其中之一│├───┼───────┼────────────────────┤│5-26│紅檜1塊│2.1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26、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2之紅檜)│├───┼───────┼────────────────────┤│6│木質槍托1個│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7│木質護木1個││├───┼───────┼────────────────────┤│8│瞬間接著劑2瓶│五金材料設備│├───┼───────┼────────────────────┤│9│未裁剪槍管1枝│五金材料設備│├───┼───────┼────────────────────┤│10│砂輪紙2盒│可供磨挫物體使用│├───┼───────┼────────────────────┤│11│電鋸1枝│無│├───┼───────┼────────────────────┤│12│刨刀(大)1組│可供刨削物體使用│├───┼───────┼────────────────────┤│13│電鑽1組│可供鑽孔物體使用│├───┼───────┼────────────────────┤│14│刨刀(小)1組│可供刨削物體使用│├───┼───────┼────────────────────┤│15│鑽孔工具1組│可供鑽孔物體使用│├───┼───────┼────────────────────┤│16│鐵鎚1枝│可供敲擊物體使用│├───┼───────┼────────────────────┤│17│砂輪機頭3枝│可供磨挫物體使用│├───┼───────┼────────────────────┤│18│雕刻刀12枝│可供雕刻物體使用│├───┼───────┼────────────────────┤│19│鐵尺1支│無│└───┴───────┴────────────────────┘附表三:
(警察於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27之3號處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頁45,扣案物照片見警卷頁53至56,其中編號1所示牛樟25塊原由鼓山分局警員於104年
6月10日責付予被告保管〔責付保管單見警卷頁47〕,後於105年2月24日改責付予嘉義林管處保管〔見原審一卷頁28、29、54、62〕)┌──┬────────┬───────────────────┐│編號│扣案物│說明│├──┼────────┼───────────────────┤│1│牛樟25塊│合計1,064公斤(見警卷頁47責付保管單)│├──┼────────┼───────────────────┤│2│鑽床1臺│可對零件進行鑽孔、擴孔等之加工機具│├──┼────────┼───────────────────┤│3│空氣壓縮機1臺│五金材料設備│├──┼────────┼───────────────────┤│4│彈簧9條│五金材料設備│├──┼────────┼───────────────────┤│5│鉛丸1瓶│五金材料設備│├──┼────────┼───────────────────┤│6│鐵條1束│五金材料設備│├──┼────────┼───────────────────┤│7│喜得釘2盒│五金材料設備│├──┼────────┼───────────────────┤│8│底火1組│五金材料設備│├──┼────────┼───────────────────┤│9│焊接面具1個│五金材料設備│├──┼────────┼───────────────────┤│10│鐵管1支│五金材料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