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IETTH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MVIETT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PHAMVIETTHIEN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2時許」應補充為「PHAMVIETTH
IEN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2時許」;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VIET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0號被告PHAMVIETTHIEN
男28歲(民國79【西元1990】年5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IETTHIEN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途經新北市五股區七號越堤道,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IETT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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