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豐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5日21時至翌(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之孟居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猶於108年1月
6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回其住處,並於108年1月6日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由 李承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自其前方對向駛來,竟貿然左轉,致李承祐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李承祐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8年1月6日2時4分許對詹豐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豐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板橋中興醫院108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
2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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