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尚不構成累犯)。
(二)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前案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後通緝逃亡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再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前案通緝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之刑,及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