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4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