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0號),就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家樂福」量販店之平面停車場內,見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址停車場內,且車內放有零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手戴黑色手套,並以拾得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做為工具,將該車之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敲破,旋即伸手進入車內開啟門鎖而將車門打開,甲○○正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其被訴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犯嫌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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