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詐欺等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