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21萬元,另於92年7月3日間開立現金卡額度8萬元,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7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受償1,534,788元,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959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借據2份、約定書
2份、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1份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