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2號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就前2罪分別減刑後,復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
1月9日假釋出監,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前揭假釋另經撤銷,現正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日(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
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相隔5至10分鐘後,甲○○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嫌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於99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64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自94年起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警方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供陳確係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核與被告於查獲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起訴書就此記載為「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云云,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
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又警方雖於99年7月6日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0.2778公克)等物,且經被告坦承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所購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並辯稱:「(問:查獲的海洛因
2包、安非他命7包是否你7月6日施用剩下的?)不是,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是7月7日(應為7月6日)下午6點剛拿到,我坐電梯下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足認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係「阿正」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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