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4,559元,前於民國95年
9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償還47,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因95年11月收入不穩降至2萬餘元,導致聲請人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則聲請人因收入銳減造成不可抗拒支援因而無力繳款,實為不可歸責於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償還47,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聲請人於95年11月起毀諾不再繳款,有澳盛銀行99年9月1日99澳盛風管處字第21012號函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其毀諾之原因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於95、96年間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81,271元及79,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顯見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之整體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並無明顯差異,則聲請人以其95年、96年每月平均收入所得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仍分別約有34,271元、32,028元可供自由運用,聲請人自有足夠金額維持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益徵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自無無法維持生活必要開銷之情事。雖聲請人指稱其95年11月之收入僅為21,906元而毀諾等語,惟其毀諾前2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基本生活支出及協商應清償之金額後,仍有餘額,足以補足完納此月份應納之協商俱務金額47,000元,況其後每月收入分別略為64,394元(95年12月)、50,305元(96年2月)、53,851元(96年3月)、94,698元(96年4月)、77,207元(97年5月)、110,657元(96年6月)、97,330元(96年7月)、126,318元(96年8月)、111,563元(96年9月)、103,832元(96年10月)、81,139元(96年11月)、87,376元(96年12月)等情,是聲請人縱有一時不能履行之情事,核亦僅係某月短暫一時之履行不便,聲請人尚非不得向債權銀行申請暫緩繳款。另聲請人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然聲請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澳盛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是聲請人既未舉證有何新生具體情節,可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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