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易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交付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王美娟洪立人陳建杰劉金 華、 林麗清楊雅婷 等6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易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美娟、洪立人、陳建杰、 劉金華 、林麗清及楊雅婷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娟、洪立人、陳建杰、劉金華及林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蔡易昇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6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開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張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並被盜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開立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87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05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37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12月28日板營字第10418024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美娟,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冒充告訴人王美娟友人「 小羅 」取得告訴人王美娟信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5)日下午1時22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再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美娟,佯稱急需現金欲向告訴人王美娟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美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9月15日下午1時33分,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之 博元建 設公司之工作地點,以網路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證人王美娟持用之手機通話記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日盛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狀況查詢及台幣存款帳戶明細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供參(偵卷第16至23頁)。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立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將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洪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4年
9月15日晚間10時36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店五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1,428元及5,54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證人洪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供參(偵卷第30至41頁)。
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建杰,佯稱其網路購物誤勾為團購,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建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9月16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4,181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4至46頁),並有證人陳建杰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供參(偵卷第47至52頁)。
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金華,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冒充告訴人劉金華友人「 林建成 」取得告訴人劉金華信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再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金華,佯稱急需現金欲向告訴人劉金華借款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劉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元大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6、57頁),並有證人劉金華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供參(偵卷第58、59、61、62、64頁)。
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9月15日晚間
8時3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麗清之女,佯稱其取消網路購物需沖銷交易紀錄,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麗清之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4年9月15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匯款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證人林麗清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存卷供參(偵卷第73、74、78至80頁)。
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雅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物品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楊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4年
9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台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各3萬元(共2次),上開現金存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2、83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供參(偵卷第84至88頁)。
7.綜上,上開各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至被告辯稱:伊將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張一起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並被盜用,機車鎖有被撬開過云云(本院卷第59頁正面)。惟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9月17日收到中國信託傳送簡訊通知帳戶有變更,伊打去中國信託詢問為何會變更,始知悉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及發覺存摺被偷,當下伊前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兩本存摺同一時間被偷,二本存摺放在一起云云(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9、111、113、114頁),並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以實其說(偵卷第108頁),故若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4年9月17日某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簡訊通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設定變更後,經其以電話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後,始知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進而始發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遭竊,而於104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4年9月間每日均有騎乘機車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被告既每日均使用該機車,對於機車置物箱是否遭撬開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有無失竊理當知之甚詳,豈有直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由金融機構通知業已變更設定後,始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遭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使用皮包,故將存摺、金融卡都裝在一起放在機車後車箱(即置物箱)云云(本院卷第114、1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身分證、健保卡等其他證件放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仍可將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隨身攜帶,其身上並非無得放置隨身攜帶物件之處,豈有僅將身分證件帶在身邊,反將金融卡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僅為存提款之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已滿36歲且有一定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本院卷第113、115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未隨身攜帶金融卡等物,反將之置於自身實力可支配範圍外、易以工具開啟之機車置物箱中,顯與常理不符。再者,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於104年9月9日經被告提領1,000元後,餘額為5元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12月28日板營字第10418024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偵卷第102頁)。倘被告並未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須先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先行提領一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存摺、金融卡係遭竊云云,顯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伊將記載有密碼之紙張與存摺、金融卡一起放
在機車內,遭竊並被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兩個帳戶密碼都一樣,系爭中華郵政帳號密碼為伊生日,新辦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一開始密碼不是伊生日,伊先寫下來,之後再變更成伊生日。兩本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另外還有一張小紙條上面有寫密碼等語(偵卷第
107、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每本帳戶密碼不一樣,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密碼不一樣,中國信託帳戶密碼為伊出生年月日,中華郵政帳戶密碼為之前家裡電話。我是把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裡面,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及金融卡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密碼相同,一半為生日,一半為舊的家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1、116頁),可知被告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密碼是否相同,帳戶密碼僅由其生日、家中電話號碼單獨組成或係兩者綜合組成,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卡當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金融卡或存摺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金融卡存放同處,此已顯有可疑。徵之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若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衡情顯無記憶上之困難,更無抄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又若被告係以其住處電話號碼作為密碼,應將密碼另記於他處,更無將密碼另行抄寫於1張小紙條上,再將小紙條與金融卡同置機車置物箱內,使取得金融卡之人可輕易得知密碼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衡之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位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者,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金融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況現今金融卡均已採用3DES(DATAENCRYPTION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如輸入錯誤密碼3次,金融卡內之晶片即自動燒毀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觀諸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於104年9月15日當日從下午1時33分56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38分49秒止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04年9月15日當日從下午2時27分31秒起至翌(16)日凌晨2時40分38秒止間多次存款並隨即提領之往來明細,此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偵卷第98至100、102頁),詐欺集團會如此把握的使用該帳戶,堪信是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再者,就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系爭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6歲且有一定工作經驗,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王美娟、洪立人、陳建杰、劉金華、林麗清及被害人楊雅婷6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現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11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等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
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麗清之女及被害人楊雅婷受騙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麗清及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全家超商蘆洲溪墘店購買MyCard購卡付款證明12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萬元之(顧客聯)6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麗清之女及被害人楊雅婷經
詐欺集團指示自行至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取得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證人林麗清及楊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67、68、82、83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全家超商蘆洲溪墘店購買MyCard購卡付款證明12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萬元之(顧客聯)6紙存卷可佐(偵卷第75至77、89、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林麗清於警詢時證稱:伊女兒接獲電話,依詐騙集團
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報點數卡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67、68頁),證人楊雅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按照電話中指示購買點數,並將購買點數之卡號及密碼跟對方告知等語(偵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林麗清及被害人楊雅婷直接將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將點數卡之卡號或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團成員曾指示被告前去處理將點數卡之卡號或密碼之情節,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公訴人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卡而將之卡號或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部分,應與被告前述附表一所示犯行無關,無從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與之施以任何助力。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與前開起訴論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有實質一罪關係,並將之列入起訴事實附表中,惟公訴人此部分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方│匯款金額(│││或被害人││式│新臺幣)及││││││匯入帳號│├──┼────┼────────┼────────┼─────┤│1│王美娟│於104年9月14日中│於104年9月15日下│匯款8萬元│││(有提出│午12時10分許,接│午1時33分,在其│至系爭中華│││告訴)│獲詐騙電話以猜猜│工作址設台北市大│郵政帳戶內││││我是誰之詐騙手○○○區○○○路○段│。││││,冒充友人「小羅│76號23樓之博元建│││││」取得告訴人王美│設公司,以網路AT│││││娟信任,並於翌(│M轉帳匯款右列金│││││15)日下午1時22│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分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現金欲││││││向告訴人王美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2│洪立人│於104年9月15日晚│於104年9月15日│分別於104│││(有提出│上9時46分許,接│晚上10時36分許及│年9月15日│││告訴)│獲詐騙電話告知其│同日10時38分許,│晚間10時36││││網路購物因系統出│在新北市新店區錦│分許、同日││││錯將自動扣款,須│秀路5號新店五城│晚間10時38││││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郵局,分別匯款右│分許,匯款││││取消,致陷於錯誤│列金額至被告右列│1萬1,428││││,而依指示至自動│帳戶內。│元及5,540││││櫃員機操作。││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3│陳建杰│於104年9月15日晚│於104年9月16日│匯款1萬4,1│││(有提出│上9時許,接獲詐│凌晨2時32分許,│81元至系爭│││告訴)│騙電話告知其網路│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國信託帳││││購物誤勾為團購,│安街42號全家便利│戶內。││││須至自動櫃員機操│商店,以自動櫃員│││││作取消,致陷於錯│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誤,而依指示至自│,匯款右列金額至│││││動櫃員機操作。│右列被告帳戶內。││├──┼────┼────────┼────────┼─────┤│4│劉金華│於104年9月10日晚│於104年9月15日│匯款15萬元│││(有提出│上7時許,接獲詐│下午2時許,在高│至系爭中國│││告訴)│騙電話以猜猜我是│雄市○○路之元大│信託帳戶內││││誰之詐騙手法,冒│銀行,以臨櫃匯款│。││││充友人「林建成」│之方式,匯款右列│││││取得告訴人劉金華│金額至右列被告帳│││││信任,並於同年月│戶內。│││││15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冒充其友人接聽││││││電話,佯稱急需現││││││金欲向告訴人劉金││││││華借款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5│林麗清│於104年9月15日晚│於104年9月15日│匯款2萬9,│││(有提出│上8時30分許,告│晚間8時44分許,│985元至系│││告訴)│訴人林麗清之女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爭中國信託││││獲詐騙電話告知其│正路之統一超商,│帳戶。││││取消網路購物需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銷交易紀錄,須至│匯款之方式,匯款│││││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右列金額至被告右│││││消,致其女陷於錯│列帳戶內。│││││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6│楊雅婷│於104年9月15日晚│於104年9月15日│於104年9│││(未提出│間8時20分許,接│晚間9時10分許,│月15日晚間│││告訴)│獲詐騙電話告知其│在新竹縣湖口鄉安│9時10分許││││先前網路購物物品│宅四街統一超商,│,現金存入││││數量錯誤,須至自│以自動櫃員機現金│系爭中國信││││動櫃員機設定帳戶│存入3萬元至系爭│託帳戶;於││││解除,致陷於錯誤│中國信託帳戶1次│同日晚間9││││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於同日晚間9時│時48分許,││││櫃員機現金存款。│48分許,在新竹縣│現金存入3│││││竹北市○○○路台│萬元(共2│││││新銀行,以自動櫃│次)至系爭│││││員機現金存入各3│中國信託帳│││││萬元(共2次)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購買點數之時、地│購買點數金│││或被害人││、方式│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1│林麗清│於104年9月15日晚│於105年9月15日│購買價值共│││(有提出│上8時30分許,告│晚間9時27分24秒│6萬元之點│││告訴)│訴人林麗清之女接│、同日晚間9時28│數卡。││││獲詐騙電話告知其│分0秒、44秒許,│││││取消網路購物需沖│在全家超商蘆洲溪│││││銷交易紀錄,須至│墘店購買價值分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為2萬5,000元、│││││消,致其女陷於錯│2萬5,000元、1│││││誤,而依指示購買│萬元之MyCard點│││││點數卡。│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2│楊雅婷│於104年9月15日晚│於104年9月15日│購買價值共│││(未提出│間8時20分許,接│晚間10時20分許,│3萬元之點│││告訴)│獲詐騙電話告知其│在新竹縣湖口鄉光│數卡。││││先前網路購物物品│復東路及工業二路│││││數量錯誤,須至自│口之萊爾富超商購│││││動櫃員機設定帳戶│買價值3萬元之My│││││解除,致陷於錯誤│Card點數卡,並將│││││而依指示購買點數│點數卡之卡號及密│││││卡。│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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