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鹿振麒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泰元 許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30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上訴人於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上訴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且逕以帳單通知調整上訴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以三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而上訴人自94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96年3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1,772元及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伊屢催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772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為消費使用,伊固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惟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772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職權適用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按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伊應無資力在100年11月10日主動向上訴人繳納欠款,故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應給付自96年3月1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就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又被上訴人每月寄發之帳單,將伊未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全數計入下個月帳單之本金續為計息,如此前期利息滾入本金部分,即再衍生出利息,應有重複計算利息之虞,而與民法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有所牴觸,故該重複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0日主動繳納欠款,其顯有承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意思,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中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其承認而中斷。上訴人另曾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4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調解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上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中斷。又伊已在104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至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消費帳款之利息,皆係以單利計算,依伊所提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所示,各月份本金帳款所產生之利息均未滾入次月之本金中而重複計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因未依約按期繳款,而積欠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其中請求其給付自96年3月1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及上訴人係以複利方式計算伊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數額,有違民法第
207條之禁止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再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
為迄96年3月10日止已生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7萬1,772元,及自同年月11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故如自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04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4頁)回溯5年推算,就其請求自96年3月11日起至99年
8月14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確已超過民法第12
6條所定之5年期間。被上訴人雖曾稱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曾主動繳納欠款,然其嗣後已確認該次之繳款紀錄,係自上訴人之存款抵銷欠款債務(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反面),是當不生上訴人於該時因主動繳納欠款而視為其承認債務之效果。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稱:「本件我已經有申請消債…但是就本件債務我有與其他金融債務機構一起聲請消債的更生」、「(受命法官提示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號卷第2頁至第9頁予上訴人閱覽,並問: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融機構進行更生前置協商程序?當時何以會將被上訴人列為聲請調解之債權人之一?)一、我曾經提出第2頁至第9頁書狀聲請更生前的前置協商。二、因為我希望能盡自己最大的能力還全部的銀行欠款,當時我是認為我積欠被上訴人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我知道我有積欠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是否曾經在104年3月時有至臺北地院聲請調解?)有,因為聲請更生之前會先進行調解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9頁反面),對照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
104年3月19日寄送之調解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上訴人確曾於104年間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融機構聲請調解,而細繹其前揭陳述,其顯係為解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債務問題,始為調解之舉,故應認上訴人所為調解之聲請,已有承認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意,則前揭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回溯超出5年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原已完成之時效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然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至明。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6年3月1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本金、利息計算方式,並未違反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
經查,上訴人雖稱自被上訴人每月寄發之帳單可知,被上訴人係將其未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全數計入次月之本金續為計息,故有以複利計算並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情事云云。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文件,固有明文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
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惟此與上訴人所稱將前期遲付利息滾入原本乙節,顯有不同,且酌之被上訴人所提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如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最後自行繳款之日即95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後之本金、利息列計數額為例,可知95年6月6日之月結消費餘額為17萬1,772元,循環息入帳為2,872元(即以當期上訴人所積欠本金17萬1,772元×約定利率19.69%÷365×31〈自95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6月6日止之天數〉=2,872元),而同年7月6日之月結消費餘額仍為17萬1,772元,該月之循環息入帳則為2,779元(即以當期上訴人所積欠本金17萬1,772元×約定利率19.69%÷365×30〈自95年6月7日起算之同年7月6日止之天數〉=2,779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自該二月份之本金數額均相同乙情,足認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前期遲付之利息滾入下期原本之複利計算情形,至為灼然,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其對於被上訴人計算利息之方式並不瞭解,亦不會計算積欠之利息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則其既不瞭解被上訴人之計息方式,又如何確認本件確有其所指被上訴人以複利計算欠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值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1,772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