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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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張鎮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7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張鎮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大香港社區」、綽號「小紅」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張鎮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張鎮伊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鎮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之在職學生(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沒收部分:
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其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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