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

原告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 律師

被告 劉宗宜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43萬2千元等語;被告則以:伊經原告仲介,而與訴外人 邱琡閔 簽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有「房貸未貸得8成即不買」之解除條件,因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伊已對邱琡閔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按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該案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審理】,故伊毋庸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等語置辯。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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