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萱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苡辰
被告 何伯男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治店門市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系爭招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360元(工資7,980元、零件81,38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招牌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設置,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本件事故109年12月22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13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980元,合計16,118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