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8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告 葉安峻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9元(含零件2,835元、工資及烤漆1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8元(含折舊後零件1,734元、工資及烤漆1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威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19,38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8,28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自系爭事故後原告均未通知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伊僅輕輕碰撞到系爭車輛後方,「前保桿外罩」修繕部分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修繕部分並不合理云云,惟據原告庭呈系爭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可知,實際修理單上的代碼及工時,均僅針對「後保險桿」進行拆裝維修,並未針對前保桿外罩進行修繕,被告抗辯自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