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原告 翁碧玉
被告 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大溪區中華路與文化路129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文化路129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 徐名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腦震盪症狀、腰椎4/5脊椎滑脫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又訴外人徐名弘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50元、就診交通費用1,4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233,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綜上,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被告又未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傷勢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佑康診所、仁濟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150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佑康診所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商品明細收據、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然有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僅有3,150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15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1,450元,惟原告並未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保母,每日2,50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76日,共1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此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及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月子媽媽菁英班結訓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然領有證書與實際有受雇尚屬有別,原告無法舉證車禍當時有受雇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本院認原告此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徐名弘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係自108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9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9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腦震盪症狀、腰椎4/5脊椎滑脫症等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原告從事月子保母、高職畢業,被告國中畢業、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27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元之慰撫金尚無逾越適當之金額,應予准許。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8,846元(計算式:3,150+696+5,000=8,84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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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00×0.536=2,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00-2,519=2,181
第2年折舊值2,181×0.536=1,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81-1,169=1,012
第3年折舊值1,012×0.536×(7/12)=3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12-316=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