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 林家安 甲○○○○
27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8月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Iwasstoppedatanintersection
andamanwasdrivingascooter.Hisdrivingwasverydangerousandcrazy,hewasalsotalkingonhiscellphoneandnotwearingahelmet.Hewenttoturn
infrontofmeandIthoughthewasgoingtohitme
soImovedtroughtheintersectiontoavoidtheaccident(當時我停在1個交岔路口,此時有1個人騎機車危險駕駛,他一邊騎車一邊講行動電話,而且也沒有戴安全帽,他騎機車在我前方轉彎,我認為他將會撞到我,所以我才騎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亦先敘明。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至真路之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新莊仔路的紅燈已亮起)異議人在通過新莊仔路之紅燈停止線後,先稍微停止在行人斑馬線,並看往右方之至真路,在確定當時至真路沒有來車後,即加速通過該(紅燈亮起)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本件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在卷,其復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新莊仔路由西向東巡邏,在到達該交岔路口約5、60公尺前,我就有看到異議人騎車越過(新莊仔路由東向西)停止線,我就注意他是否要闖越紅燈,後來異議人果然闖越紅燈,我就在新莊仔路迴轉把異議人攔下,並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另異議人對於其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乙節,亦於其聲明異議狀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已足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情事。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係因有人騎乘機車危險駕駛,將要撞到他
,他為避免意外才騎車闖越紅燈云云。惟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際,現場並無其他騎乘機車之人有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差點撞到異議人之情事,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況異議人並未到庭陳述,亦舉出任何事證,足資佐證其前揭所辯為真,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裁決機關就異議人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決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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