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詎不知警惕,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於92年7月13日因超速違規駕車行駛,致被害人 陳俊全 傷重不治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經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01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法學檢索資料在卷可參。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已有多項交通肇事違規紀錄,並曾致人死亡,本應更加謹慎,嚴守交通法規,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詎其仍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1mg/L,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次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雄市區道路,其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由其經歷上開酒駕肇事及過失致人於死等交通事件,並經法院判刑(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為本件犯行觀之,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法治觀念薄弱,惡性較重,雖本案並未肇事致人傷亡,然本院審酌上開,認倘不處以較重之刑,實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上開所犯、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情,而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