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係成年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結識代號0000甲00000
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1年5月丙○生日起(起訴書就庚○○與丙○第1次性交之時間,誤載為「101年5月丙○生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至同年12月某日前,分別在鳳山區桂林汽車旅館、丹麥汽車旅館及小港區情憶汽車旅館、紅磨坊汽車旅館等處,未違反丙○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與丙○性交7次。嗣丙○於102年2月12日在紅磨坊汽車旅館產下1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丙○、乙女及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丙○、乙女及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7至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7至24頁、院二卷第33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二卷第33至4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3至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己身一親等資料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彌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2、63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併此說明。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性交7次,丙○並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丙男達成和解並賠償丙○及丙男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與丙○交往為男女朋友,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上開犯行之時,年紀尚輕,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丙○亦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自稱學歷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衡諸被告與丙○前後7次性交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約分佈在半年期間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指:被告與丙○第1次性交時,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1年5月丙○生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丹麥汽車旅館,未違反丙○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與丙○性交。因認被告與丙○所為上開7次性交之其中第1次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第一次與丙○發生性行為係在101年5月丙○生日當天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2年2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2月中旬在鳳山區「丹麥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語(偵一卷第6至9頁);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則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101年5月某日晚上(伊過生日之前),在高雄市小港區「情憶汽車旅館」等語(偵二卷第34至40頁);於102年11月11日偵查中改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在伊000年生日前後,詳細時間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接近五月底,應該是伊生日當天或之後那一天等語(偵三卷第12至14頁);於103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另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1年5月伊生日那天,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院二卷第33至44頁)。是可知證人丙○就其與被告第一次為性行為之時間,曾有101年2月間某日、101年
5月丙○生日前某日、101年5月丙○生日當天或之後那一天、101年5月丙○生日當天等不同說法,究以何者可採,尚須佐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向情憶商務汽車旅館及丹麥汽車旅館函詢有無被告或丙○自101年1月至6月止之登記住宿資料,經情憶商務汽車旅館函覆:情憶商務汽車旅館已於
101年10月停業,並轉另企業主,營業登記為「情憶企業有限公司」營運,其101年10月前之情憶商務旅館業主之營業及顧客資料均已銷毀等語,此有情憶企業有限公司10
3年3月28日函文在卷(院二卷第30頁),是丙○所稱:有於000年0月生日前,在情憶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並無佐證可資證明;另丹麥汽車旅館則函覆旅客登記單2紙,記載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1日及101年3月12日登記住宿該旅館之事實,此有丹麥汽車旅館函附旅客登記單2紙附卷可考(院二卷第31頁)。查被告雖不爭執於101年1月1日與101年3月12日偕同丙○投訴丹麥汽車旅館之事實,然辯稱:伊等去丹麥汽車旅館,有時只是去休息等語(院二卷第43頁反面),與證人丙○證述:101年1至3月有與被告去丹麥汽車旅館,有時只是去休息等語(院二卷第35、36頁),互核一致,且核之丹麥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單與證人丙○前揭證述與被告為第一次性交為之日期亦不相符,是丹麥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單,尚難佐證證人丙○證述於000年0月生日前與被告性交乙事屬實。
(三)證人丙○於102年2月12日在紅磨坊汽車旅館產下乙女,而被告為乙女之親生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至5、偵三卷第20、21頁、院一卷第17至24頁),經與證人丙○之指述(偵一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34至40頁、偵三卷第12至14頁、院二卷第33至44頁)互核相符,且經內政部警政署DNA型別鑑定結論:由被告、丙○、乙女之15組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乙女之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2、63號)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丙男雖陳稱:護士說乙女是足月生產,回推101年丙○生日才8個月,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院二卷第44頁),證人丙○則證稱:小孩應該是足月出生,但伊沒有去看醫生,000年生日後幾個月才發現自己懷孕,最後一次生理期在101年6月或7月等語(偵三卷第12至14頁)。然衡以目前國內婦產醫學普遍認為,懷孕滿37週以上,即屬足月產,逾42週則以上,則為過期妊娠。而丙○之孕期若以
101年5月丙○生日至102年2月12日乙女之出生日計算,期間約為36週有餘,與滿37週實極為接近,是縱護士確有推測乙女為足月產,亦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第一次性行為是在101年5月丙○生日當天等語,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第1次與丙○性交之時間,究係於101年
5月丙○生日前某日,或係於101年5月丙○生日當天,均屬可能,然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辯稱:伊與丙○第1次性行為係於丙0000年0月生日當天等語,非屬無稽,堪以採認。公訴意旨依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第1次與丙○性交之時間係101年5月丙○生日前某日,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云云,然被告與丙○第1次性交之時間,經本院調查後,業已認定如前。而按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有關上訴人與A女性交二次之時間,起訴書之記載稍有疏誤,原判決予以更正,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所為第1次犯罪時間之認定部分,雖稍有疏誤,然因未涉及被告被訴犯罪案件同一性之變動,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何時與丙○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列為主要爭點(院一卷第2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此部分由本院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之範疇內,逕就被告第1次與丙○性交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