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89號、第28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東賢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迄翌(20)日凌晨4時許結束飲酒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達1.0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㈡復於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左營大路與聖公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聖功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直行,適有 吳靜儀 徒步沿聖公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馬路,遭謝東賢所駕駛機車之車頭撞及,致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後縫合(15公分)、頸椎骨折、牙齒脫落、左膝內側韌帶斷裂、腦外傷後癲癇之傷害。謝東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因本身亦負傷,經警通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前海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其於員警已發覺其酒駕犯行,但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過失傷害犯罪前,在上開醫院向警員 張浩銘 坦承其為肇事者,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吳靜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東賢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本院卷第66、74頁),且經告訴人吳靜儀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一卷第6-8頁、警二卷第6-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3年3月3日高市監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2-13、15、18-28、29-34頁、警二卷第16-18、34-42頁、偵一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25、5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堪認定。
三、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仍無照駕駛上開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告訴人吳靜儀)先行通過,致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直接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昏迷,而受有上開傷害,均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結果略以:「㈠綜觀診斷書及病歷記載,除「腦外傷後癲癇」為外傷後之新生併發症外,其餘病名皆為起初之傷勢。㈡病患並無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生殖機能之喪失,其骨盆遺存變形,對生殖機能無影響,但將來可能不易自然產,需剖腹產。㈢因骨盆遺存變形,下肢步態略有異常,但對功能無重大影響。㈣病患自102年
8月27日門診時,始自訴有癲癇發作(1個月約2至3次),故予以長期兩種抗癲癇藥物治療,此癲癇發作可能減損其生活機能,減損程度可參考強制險法規。㈤根據醫學之判斷,病患外傷迄今約8個月,屬症狀相對穩定階段,惟仍須繼續治療及追蹤,約達2年」等語,有該醫院103年3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醫學判斷,告訴人傷勢幸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重傷」程度,仍屬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普通傷害」,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駕致重傷罪」,僅得分別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而駕駛(酒駕)」及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兩罪論處。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兼有多項加重事由時,仍僅加重其刑一次,而非遞加其刑,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述加重事由仍駕駛者,所造成之危險性將遠大於未具有各該加重事由之行為,故特別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倘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一,即應加重其刑,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同時造成過失行為,致人傷亡時,亦屬同時構成加重之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不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55、5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前者屬故意犯,後者為過失犯,應分論併罰。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加重一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因本身亦負傷,經警通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前海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其於員警從客觀情狀已足以發覺其酒駕犯行,但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過失傷害犯罪前,在上開醫院向警員張浩銘坦承其為肇事者,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警公務電話案件請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張浩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17頁、警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23頁),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酒駕部分已於員警據報到場時所發覺,不符自首減刑規定)。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79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犯罪,不符累犯規定,不另加重)。
七、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猶未知警惕,本次復又再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於無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嚴重,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已先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9千元,並表示其經濟能力至多僅能再賠償三、四十萬元,而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金額130萬元,致未達成和解,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66、74-75頁),及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