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生選任辯護人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余克勤 被告 唐敬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余秋生、余克勤、唐敬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3人調解成立,被告余秋生、余克勤均撤回對被告唐敬傑之告訴、被告唐敬傑撤回對被告余秋生、余克勤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070號、107年度偵字第340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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