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龐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王龐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 伍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龐森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菜刀砍 趙自良 之事實,核與證人趙自良、 曹清華葉茂德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相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復扣得菜刀1把在案,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恐有逃亡之虞,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乙事,均表示無意見等情。
三、本院考量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平日住居於菜市場內乙情,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3頁),恐因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故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進行審判與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應自107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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