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李大 再
吳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六四○、八一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 李大再 、吳鳳嬌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32號、105年度偵字第8712號提起公訴,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31、132號追加起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4月30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於107年4月18日具狀對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訴訟復未經提起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