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崠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86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崠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崠丞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崠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