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係設桃園縣○○鄉○○路○○村○○段○○○號「川廚餐廳」之廚師,並兼營民間借貸業務,其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本金按月支付一萬二千元利息之利率,分別借款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予乙○○,並按月收取利息(按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乙○○無力償還本息且避不見面,甲○○因此心生不滿,遂與年籍不詳自稱「 朱亭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一同前往乙○○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成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寬公司),欲向乙○○催討債務。惟因乙○○躲藏於二樓不願出面,甲○○乃持鐵鎚敲破成寬公司所有之辦公桌玻璃,並以腳踢毀該工廠內二樓及三樓之房門(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乙○○及成寬公司撤回告訴),並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強拉乙○○搭乘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至川廚餐廳,且限制乙○○僅能在川廚餐廳之房間內活動,將乙○○拘禁於川廚餐廳內,直至翌日即二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許,經由乙○○委託成寬公司員工 鍾昭順 前往川廚餐廳交付二萬元予甲○○,乙○○始得離開川廚餐廳。嗣因乙○○又未依約給付利息,甲○○即與朱亭輝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抵達成寬公司,由甲○○出手毆打乙○○胸部(按未經提出傷害告訴),復出言:你不還錢試試看,我叫兄弟追殺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與甲○○一同搭乘甲○○駕駛之休旅車前往川廚餐廳,並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將乙○○拘禁於川廚餐廳內,直至翌日即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因乙○○佯裝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用以擔保積欠之債務,乙○○始得離開川廚餐廳。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除警訊筆錄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三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川廚餐廳,並曾至成寬公司以鐵鎚敲破辦公室玻璃,並用腳踢壞房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二次均是告訴人自願前往,伊並沒有押他云云。
二、查有關被告確有與年籍不詳自稱朱亭輝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一同前往成寬公司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並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強拉被害人乙○○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至川廚餐廳,且限制被害人乙○○僅能在房間內活動,直至翌日早上八時許,經成寬公司員工鍾昭順在川廚餐廳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始允許被害人乙○○離開川廚餐廳。其後被告又與朱亭輝一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抵達成寬公司,由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乙○○胸部,並出言:你不還錢試試看,我叫兄弟追殺你等語,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川廚餐廳,直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因被害人乙○○同意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債務,被告始允許被害人乙○○離開川廚餐廳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遭被告從成寬公司帶走時,伊就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去,但是被告在前面拉著伊帶路,還有一個人在伊後方,伊不得不去。到了川廚餐廳後,被告是沒有對伊怎樣,但到了第二天早上八點多鍾昭順拿錢給被告,被告才讓伊離開。第二次被告又帶人到成寬公司來,並向伊表示,若是不還錢,就要叫兄弟追殺伊,要伊去跟 金主 談,因為上次已經有了被帶走的經驗,所以伊還是去了,後來伊待了約兩個小時才離開川廚餐廳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
核與被害人人乙○○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於二月底某日,強行把伊從成寬公司帶到川廚餐廳,且不讓伊離開川廚餐廳,限制伊的行動,並稱要等人送錢來才能回去,直到伊請朋友拿二萬元給被告,伊才能離開。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又帶同一名兄弟到工廠找伊,被告有出手打伊的胸部,還有說若是不還錢,就要找兄弟追殺伊,並又將伊強押到川廚餐廳,限制伊的行動,不讓伊離開,後來是伊假裝要把房子給被告抵押,被告才讓伊離開(偵卷第十八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第一次把伊押到川廚餐廳時,伊是請工人鍾昭順拿二萬元給被告,被告才讓伊離開;第二次是被告在工廠打伊的胸口,還帶一個小弟,到了餐廳,被告才請人和伊談還錢的事。這兩次伊去川廚餐廳都不是自願的等語相符(偵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審酌被害人乙○○上開指述,對於其先後如何遭被告強行帶往川廚餐廳、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何以同意任其離去等各節,均能具體描述,並無矛盾之處,已見證人乙○○上開證詞應非子虛,二人間復無何怨尤,當無任意誣陷之理。又衡諸被害人乙○○前往川廚餐廳之時間,均係晚間十一時以後,尚與一般人之生活作息顯有不同,則其是否自願前往川廚餐廳,本有可疑。再者,參以在被害人乙○○明知積欠被告欠款,而向被告表明不願前往川廚餐廳後,又焉會隨同被告一同前往川廚餐廳?而苟被害人自願前往,又焉會於於其友人攜帶二萬元前往川廚餐廳交付被告及於被害人乙○○同意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後,被害人乙○○始得離去,凡此均足證被害人乙○○並非自願前往川廚餐廳,且確有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於川廚餐廳內甚明。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即供稱:伊是有帶一位川廚餐廳的員工到成寬公司商談債務問題,乙○○可能是害怕,但有答應一同至川廚餐廳商談債務問題,並沒有強押。小刀是隨行小弟拿來玩,並非恐嚇他,乙○○到川廚餐廳是伊要求他不能走,伊有限制他在房間裡活動,他的朋友在第二天早上拿二萬元來,伊就讓他離開等語(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有與朱亭輝去成寬公司,伊有帶乙○○回川廚餐廳,第二天乙○○把伊叫醒,拿二萬給伊後就離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伊也是和朱亭輝一起去成寬公司,朱亭輝是有拿刀子起來玩,但就被乙○○罵,乙○○說第二天要給伊錢,所以伊帶朱亭輝回川廚餐廳,第二天乙○○一樣給伊二萬元就離開,並沒有說要拿不動產抵押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參諸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雖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然其對於確有自成寬公司帶走證人乙○○,並限制證人乙○○僅得於川廚公司內行動之事實,則與證人乙○○指述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復坦承曾至成寬公司以鐵鎚敲破辦公室玻璃,並用腳踢壞房門,亦堪做為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強行將證人乙○○限制行動自由於川廚餐廳內二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妨害證人乙○○行使權利及對證人乙○○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不另行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亭輝」之成年男子,二次前往成寬公司索討債務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因未能得償債務,即任意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除因此造成被害人恐懼外,更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害人於審判中已表明不願追究,並為被告求處輕刑,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猶以未犯罪為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