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號、96年度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持電話筒壹具、電話接線壹條、剪刀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