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UN6-607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復於夜間飲酒後仍於颱風天騎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現渾身酒氣,訊問過程,復有言詞含糊不清等情,有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