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0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桂為「長進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內容包含駕駛自小貨車裝載、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A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欲右轉駛入路旁無名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汽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貿然右轉,適同向 許暐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892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地點,王元桂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遂與許暐昕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暐昕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元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許暐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