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鵬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駱鵬宇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駱鵬宇於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138號前駛入路旁停車格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外開啟車門,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鄧惠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騎乘附載 陳慧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慧娟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駱鵬宇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慧娟於100年5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