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2號、第2754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吳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6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7年9月26日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0年5月8日17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枝37左5電線桿旁之廢棄雞舍內,徒手竊取 王裕鵬 所有之螺旋鐵條1條(長35公尺,重3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將螺旋鐵條置於前開機車上,欲持往變賣,而被查獲。㈡於100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6之1號前,徒手竊取 湯璧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車牌則卸下棄置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㈡(100年度易字第326號)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吳明峰之警、偵訊自白。
⑵告訴人湯璧徽警詢中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
㈡上開事實㈠(100年度易字第330號)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吳明峰之警、偵訊自白。
⑵證人王裕鵬警詢中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另案(100年度易字第130號)由本院依職權囑託信安
醫院鑑定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完成時間為100年4月19日),該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9年12月
8日、9日,距離本案2件犯罪時間均不滿6月,又該鑑定時間,距離其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尚不及1個月,此外被告有雙相情感疾病,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述現在都未有吃藥,都是用意志力在控制行為(見100年易字第326號卷第13頁反面)等情,被告之精神狀況,不致有重大變化,故信安醫院之鑑定報告,應可作為,被告本案2件犯行時精神狀況之判斷依據,復徵之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均認為不必再送鑑定,可直接引用該醫院之鑑定報告,先予敘明。
㈤經查,該次鑑定,信安醫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
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認為:「 吳員 對案發經過陳述與起訴書相同,時序接連無誤,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雖曾合併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酒精濫用之診斷,但吳員否認其於犯行經過之前後有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或飲酒之行為,且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之能力,並能自由決定其意識。而會談時吳員也否認出現妄想或幻覺,故吳員雖有躁鬱症診斷,但應非處於躁症或鬱症的急性發作期間,顯示吳員此次之犯案應非受到不可抗拒之驅力或精神症狀所導致。但心理衡鑑顯示吳員之認知功能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由於吳員罹患躁鬱症後並未規則治療,導致躁鬱症容易復發,加上醫療文獻顯示躁鬱症若經常復發也會影響智能。而吳員於97年所作的智能衡鑑結果為邊緣性智能不足,此次所做之智能衡鑑結果則已經退化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故吳員雖未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但其心智顯已輕度退化,進而影響到吳員對其行為之判斷,故就整體鑑定結果判斷,吳員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以上各情,有信安醫院100年
4月21日信字第10004210020號函文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影本附於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卷內),可認被告犯案時雖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但因其心智缺陷,即認知功能較諸一般人為退化,而達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進而影響被告對其行為之判斷,導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肇致本案竊盜犯行之發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分別減輕其刑,再分別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風化及妨害公務等
前科,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不思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有前揭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可責性較諸一般常人為低,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被害人稱價值5千元)、鐵條(被害人稱價值2萬元),價值均不高,其中失竊鐵條之被害人王裕鵬已表示不提起告訴,以及考量被告以往所犯竊盜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微,然本案所犯2件情節稍重,若量處過輕之刑,恐使被告誤以為犯罪之代價極微,而不以為意,再次犯案,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設辯護人認被告無需量處過重之刑,請求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顯不適宜,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被告吳明峰近期內犯案多起,而認被告吳明峰
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倘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仍難期達到矯治惡習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藉以養成被告勤勞之習慣,學習正當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應本條例,換言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必須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然本案被告犯
2件竊盜犯行之情節非重,前已說明,實難宣告應執行刑逾
1年以上。⑵本案處理重點,應在令有精神疾病之被告得以控制其病情,
而不在於令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及養成被告勤勞之習慣,既然要讓被告之病情得以獲得控制(被告自陳久已未服藥,係用意志力控制行為),應以監護治療取代強制工作,蓋強制工作不能使被告養成按時服藥之習慣,反而可能使病情加重。
⑶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在台塑六輕擔任水泥工(見本院100
年6月15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勞動意願,且已真正付出勞動,其並非沒有工作,不思勞作,只單純想要不勞而獲,專以犯罪為生之情形。
⑷又本院100年易字第130號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案件,業已判
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該案判決書可參,為避免被告之監護治療無法相續,效果不彰,故本件亦應考慮持續治療之必要性。
⑸綜上,被告顯不適宜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公訴人請求強制工作之宣告為無理由,要難淮許,附此敘明。
㈦惟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具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至具體個案中行為人犯罪之罪質與犯罪後是否坦承等態度,僅於影響上開考量因素時,始予斟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信安醫院鑑定報告內載明:「由於吳員之竊盜已屬累犯,且考慮吳員之治療順從性差、人際關係緊張、長期受躁鬱症干擾而導致無法工作與衝動控制力差等部分,加上其家庭支持系統無法有效監督與規範其行為,建議應給予必需之精神醫療以減少其再犯之可能」,佐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本件被告隨意竊取機車、鐵條等物,足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隨機性及不可預測性,猶如不定時炸彈般,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再者,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依罹患躁鬱症後並未規則治療,導致躁鬱症容易復發,加上醫療文獻顯示躁鬱症若經常復發也會影響智能。而被告於97年所作的智能衡鑑結果為邊緣性智能不足,此次所做之智能衡鑑結果則已經退化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等情,足認如無法對被告施以較長期妥善之治療,恐將使其躁鬱症經常性復發而導致智能退化,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件雖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然此係因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及智能不足所量處之刑等各情狀,以及考量被告之反社會危險性,本件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各施以監護1年,並定應執行監護1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