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良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宗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經營之廣告招牌店門前,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而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繼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頭暈、胸口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35
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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