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73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字第2546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志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2度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6月、1月15日,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10月18日再犯本案,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距離本案(詳後述)最近1次為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762號、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指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2度」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6月」、1月15日,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受刑人於99年10月
18日凌晨1時2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及於99年10月17日上午8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指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9年10月18日,亦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是受刑人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原99年度訴字第1739號確定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是聲請人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除前揭誤載外,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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