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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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上訴人 吳榮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9、2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榮錄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警詢時,因心中悔悟,即主動向警方提供情報,並帶同員警到嘉義地區,逮捕1名非法持有槍枝的罪犯,原判決卻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我的刑罰,顯有違誤。
㈡、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知悔改,決心重新做人,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請予撤銷,重新判處較輕之刑,使我能早日返鄉陪伴家人。
㈢、我自警詢時起,就自白扣案的改造槍枝2支,是綽號「 耀文 」之男子(下稱「耀文」)所交付的,「耀文」說他的朋友綽號「 老仔 」會來拿走等情,但原審並未傳喚「耀文」到庭作證,尚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制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該條所稱因而查獲來源、去向者,乃指被告所犯該條例之罪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者而言。是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人,然此被查獲之案情若與被告「自己」之犯行無關,而非為被告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者,僅能認為提供「他案」之資訊或線索,尚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至於協助警方破獲他人犯罪,有功於治安,係犯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範疇,不宜混為一談。
依卷附警詢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上訴人於本案落網後,雖曾向警方提供一則消息,檢舉有人持有槍枝,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該人,且查獲、起出槍枝1支,被檢舉人亦因此經前揭法院判決有罪(見偵字第29337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92之4頁)。但該案案情與本件上訴人自身之犯行無關,且該被檢舉人並非本案上訴人持有改造槍枝之來源或去向者,原判決因此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持有具高度危險性的槍枝2支,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不低之潛在危險,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向警方檢舉他人持有槍枝,且因此查獲槍枝,成功阻止該槍枝對社會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房地產買賣及油漆工等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累犯加重後,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原判決關於前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意旨㈡指稱:量刑過重云云之違法。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已自白前述犯行,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扣案之改造槍枝等證據,以本件上訴人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的事實,已臻明瞭;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均未聲請傳喚「耀文」作證(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因認無再傳喚該證人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㈢指摘之違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改判輕刑,即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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