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訴人 郭世謙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世謙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證人 王松義 先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是5月底約凌晨12點半,上訴人直接將毒品拿來我家附近和光街106巷口跟我交易;嗣於偵查中改稱:5月28日○○○區○○路上訴人住家樓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況王松義於原審已證稱:見了面之後,才知道上訴人是要借錢,並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實際上亦未交付毒品予王松義。
㈡上訴人與王松義雖有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王松義住所相約見面,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人見面時間約係晚上9時34分,顯與王松義於警詢時證稱是晚上12點半左右不符,亦與王松義於偵查時所稱之地點不符,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王松義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王松義否認有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或27日見面交付毒品或
價金,此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知上訴人與王松義並未於105年5月26日或27日相約見面。縱認上訴人與王松義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二人有相約見面之情形,然無一語涉及毒品或其關聯性用語,能否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亦有待斟酌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105年5月27日晚上10時10分23秒後某時,收取王松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34分45秒結束通話後不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松義之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有於105年5月28日與王松義相約見面,當時是要跟王松義借500元,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賣王松義,且王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購買毒品時、地前後供述不一,而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有相約見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松義,該日晚上9點多與王松義見面,是要請他喝飲料,不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論斷理由。並就王松義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改稱:上訴人當晚見面時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借錢給他,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涼水」是指奶茶之類飲料云云,說明如何仍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其附表二之「通話(簡訊)內容」欄所示,上訴人與王松義間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王松義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之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