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黃天讓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李武祥
黃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1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提供灌溉溝渠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搭建水泥路及圍牆,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水溝管理維護),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另上訴人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即本件起訴回溯5年之日)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11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縱為其父生前興建,亦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共有。另該等地上物並未阻礙水流及附近田地用水,該水泥地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唯一通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以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6.78平方公尺水泥路(即圳路加蓋)及編號B面積2.14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11元。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他人亦受有未能使用之損害,為社會通採之觀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路,面積16.78平方公尺)、編號B(圍牆,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但對原審酌定不當得利之金額沒有意見。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上訴人就前述圍牆、水泥地等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本院認為:
㈠上訴人辯稱不知該等地上物為何人興建,縱為其父生前興建
,亦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惟查,該等地上物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另有部分坐落相鄰之土地(包括同段1390、1390之1等地號),而該等相鄰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此有現場相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參同段1385之1、1394等土地固與該等地上物坐落位置相鄰,然與系爭土地間有高低落差(有現場相片為佐),顯然無法使用該等地上物等情,上訴人諉為不知為何人所建,已難憑信。另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具事實上處分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6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3月29日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原審卷41、42頁),亦僅有上訴人使用該等地上物,則其辯稱該等地上物歸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亦難可採。如上,上訴人就前述圍牆、水泥地等地上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疑義。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然查前述地上物提供房屋圍牆及便利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上訴人亦自承沒有水泥溝蓋也可以通行,有溝蓋可以容易通行等語,上訴人亦可利用其所有且相鄰之同段1390、1390之1土地通行使用,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公眾使用需求之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項辯稱,仍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地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另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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