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異議人 陳協和 即聲請人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李德正 律師相對人 李美臻 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相對人 黃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李美臻應負擔或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黃豐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地政規費12,000元、初勘費及鑑定費48,000元為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惟本件初勘費及鑑定費總計應為6萬元,茲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發票供參,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為79,3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應為42,865元,爰提出異議,請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美臻負擔或被告即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黃豐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不真正連帶債務),餘由異議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地政規費(土地鑑界)12,000元、初勘費及鑑定費6萬元,共計79,380元,應由相對人李美臻負擔或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黃豐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42,865元(計算式:79,380×54/100=42,8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因聲請人自始未完全陳明並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異議人異議時始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發票所釋明之初勘費及鑑定費12,000元部分),誤以本件初勘費及鑑定費僅為48,000元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尚有疏漏,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