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
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為點亮演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點亮公司)負責人, 許純美 (所涉教唆偽證犯行已另為有罪判決)為點亮公司藝人,並由甲○○任其經紀人。許純美與 黃海明 原為夫妻,因財產問題迭有爭端、感情不睦。嗣於民國93年4月29日,許純美以黃海明曾於前日(即93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對其施用暴力致其受傷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審理中。後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許純美又具狀補充:其曾於92年12月間,在住處遭黃海明持菜刀追殺等節。甲○○自許純美處得知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將於93年8月2日下午4時行審理,甲○○為期取得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予許純美,竟與許純美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甲○○利用點亮公司旗下模特兒 王馨 (所涉偽證犯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點亮公司之機會,向王馨稱:許純美現正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請王馨幫許純美作證,並要求王馨於該民事通常保護另事件開庭前(即93年8月2日下午4時)至許純美住處,許純美將會教導王馨在法官面前作證時應如何陳述。另作證後,許純美會包新臺幣(下同)4千元紅包予王馨答謝等語。王馨即於93年8月2日中午,至許純美住處,許純美即教唆王馨於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就前開民事通常保護審理時,需證述:曾目睹黃海明因向許純美勒索房子、土地未果,即持菜刀威脅許純美,另亦曾動輒對許純美暴力相向等語,另教導王馨如何證述王馨與許純美間之關係、許純美家中成員、擺設等事項,如法院訊問不知情之細節時,則答稱沒有注意等節。嗣許純美及王馨即相偕至本院家事法庭,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許純美請求法官訊問其偕同到庭之王馨,以證明其遭黃海明持刀追殺之情。王馨明知其未曾目睹許純美與黃海明相處之情形,亦明知前述證詞,乃本院法官是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依據,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該案法官訊問得知其與許純美、黃海明無親屬、僱傭關係,於供前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暨朗讀載有「今為93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之結文並具結後,竟遵照許純美所教導之虛偽內容,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自92年9月至12月間受雇為許純美之會計,於92年12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伊在許純美住處客廳結帳時,餐廳傳來許純美與黃海明吵架之聲音,黃海明要求許純美給他東西,許純美不肯,伊即至廚房查看,伊看到黃海明拿1把菜刀意圖要追殺許純美,當時許純美只穿1件睡袍,即奪門而出,許純美之父見狀出面阻止,黃海明就毆打許純美之父,許純美之母則驚嚇在旁,此外在伊擔任許純美會計期間,看過黃海明掌摑許純美2次等語。嗣因本院承辦法官比對證人王馨、張陳德(即許純美住處大樓警衛)、 羅添 (即接獲許純美報案遭黃海明家暴而至許純美住處處理之警員)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認王馨證述可疑,於93年8月31日駁回許純美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許純美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不諱(分見他3374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23頁、第61頁、第66至67頁及第70頁),核與告訴人黃海明所指訴(分見他2440卷第5至6頁及第10至11頁)及證人王馨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相符(見偵4009卷第54至56頁),並有王馨於93年8月2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具結後之筆錄與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他2440卷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惟此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礙),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甲○○教唆王馨犯偽證罪,其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又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婦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許純美雖就教唆王馨為偽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與許純美僅需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庸以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侵害司法審判公正性,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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