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在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在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後,應補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2行關於「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駕車上路時間「於同日15時許,」;另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 林玟吉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審酌被告所為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而未生實害;兼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曾於96年間、97年間均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10萬元顯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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