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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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峰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峰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 三麗鷗 公司」應刪除;起訴書附表1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詳後述)。
㈡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本件被告既非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容有誤會。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100年4月間起至101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瑞士商 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各商標權人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數量、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仿冒迪士尼商標小熊 維尼 之吊飾,其數量實係206件,公訴意旨另將57件之仿冒迪士尼跳跳虎(TIGGRE)之吊飾(即附表二編號2)一併算入;編號6之仿冒迪士尼商標唐老鴨之吊飾,其數量實係4件,公訴意旨另將17件之仿冒迪士尼三眼怪(TOYSTORY)之吊飾(即附表二編號3)一併算入(見偵卷第146頁),均應予更正。另有扣案仿冒迪士尼史迪奇(星際寶貝)之吊飾(即附表二編號3),數量22件。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共472件,則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均屬尚未註冊取得「人物圖樣」之商標(見偵卷第150至155頁、第173頁),故未能謂有違反本件商標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售價(新臺幣)│├──┼──────────────┼───┼───────┤│01│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水晶項鍊墜子│23件│10元/件│├──┼──────────────┼───┼───────┤│02│仿冒三麗鷗商標大眼蛙之吊飾│38件│10元/件│├──┼──────────────┼───┼───────┤│03│仿冒迪士尼商標小熊維尼之吊飾│206件│10元/件│├──┼──────────────┼───┼───────┤│04│仿冒迪士尼商標 米奇 之吊飾│141件│10元/件│├──┼──────────────┼───┼───────┤│05│仿冒迪士尼商標米妮之吊飾│47件│10元/件│├──┼──────────────┼───┼───────┤│06│仿冒迪士尼商標唐老鴨之吊飾│4件│10元/件│├──┼──────────────┼───┼───────┤│07│仿冒迪士尼商標奇奇蒂蒂之吊飾│13件│10元/件│├──┴──────────────┴───┴───────┤│共472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售價(新臺幣)│├──┼──────────────┼───┼───────┤│01│仿冒迪士尼史迪奇之吊飾│22件│10元/件│├──┼──────────────┼───┼───────┤│02│仿冒迪士尼跳跳虎之吊飾│57件│10元/件│├──┼──────────────┼───┼───────┤│03│仿冒迪士尼三眼怪之吊飾│17件│10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