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0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6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09號公示催告,並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6日刊登新聞紙、96年12月8日及97年2月26日更正部分刊登內容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09號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6日登載於新聞紙,但其所登載之新聞紙,將該公示催告附表所載票據付款人及票載金額刊登錯誤,核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嗣後雖於同年月8日及97年2月26日登報更正,惟其登載內容為「刊於本報96年12月
6日第23版桃園地院民事裁定1309號原刊高點鋼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為6571誤刊5571」、「刊於本報96年12月6日桃園地院1309號原刊渣打國際銀行誤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誤刊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誤刊合作金庫龍潭分行特此更正」等語,上開更正之登報內容,未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為登報,尚難使人一望即知除該更正事項外之其他應記載事項,使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無法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應認聲請人未依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公告。再者,聲請人直至刊登最後更正之公告始為完整並符合裁定內容之公告,故本件債權人之申報權利期間應自最後更正公告刊登日起算,而該更正公告刊登日已逾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刊登期限,且至本件聲請之日仍未屆滿該裁定所定之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