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就被告乙○○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丙○○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丙○○亦明知同案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為相姦之犯行,破壞婚姻之純潔性,造成告訴人甲○○精神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尚未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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