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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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貳拾日,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兩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為向告訴人乙○○請領修車款,詎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乙○○先推被告丙○○一下,引起被告甲○○不滿,繼而雙方發生互毆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均屬身體表層之挫、擦傷,傷情尚非重大,及被告甲○○、丙○○兩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和解,惟因告訴人乙○○未到場,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丙○○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兩人因一時情緒失控,短於思慮,致觸犯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檢察官亦以被告兩人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具體向本院請求予被告兩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兩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