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第2條第2款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2.01%(逾期日為年率4.24%)機動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5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繳付,本金
尚欠1,881,155元,依約定書條款第10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指數利率查詢、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徵信報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指數利率查詢、借據、利息
條款變更同意書、徵信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