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常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撞擊長青路二林高幹K1988GB19號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頭骨骨折、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背部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8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 林常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證物照片12張。
(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8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