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53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提供新臺幣1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79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如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53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於本院79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新臺幣1萬1,000元為擔保金,因該事件業經終結,其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97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在案。換言之,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79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之權利內容,得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予以實現,從而,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為本件聲請,依上述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