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兼庚○○○之.
己○○兼庚○○○之.丁○○兼庚○○○之.戊○○兼庚○○○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裁全新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13號、79年度全新字第113號、79年度執全新字第886號、98年度聲字第135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4月29日桃院永文字第099010046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堪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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