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林美鑾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鑾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裁定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99年4月1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9位債權人中之5位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超過總債權額1/2,從而該更生方案並未依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又本件債務人之配偶因肝硬化無法工作,然每月有3,000元之社會救助金。其子 王韋翔 因當兵無法分擔生活費用(現年23歲),惟業已成年,已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其女 王薏婷 現年21歲,以其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有薪資所得,顯見王薏婷並非無謀生能力,是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最多僅得列計1萬8,584元(包含扶養其配偶之費用,計算式:10792+00000-0000),債務人卻列計其每月支出高達2萬7,607元,從而,本件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另依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其名下僅有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投資金額1萬210元,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