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顏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駕駛人 鍾國艷 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間5時
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6公里內側車道
,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系爭車輛前方受損
部分未向被告請求賠償)。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
同)32,815元(含零件24,615元、工資8,200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
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於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費用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現值為13,128元,是原告可請求之金
額為21,32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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