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小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尚欠如主文所示
本金、利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交易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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